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97號再審原告 簡郁涵再審被告 蔡瑩縈(原名蔡靜宜)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宣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卷第182頁),其於10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即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65號處分書(即前程序第一審之原證八,以下以前審原證八稱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39號處分書(即前程序第一審之原證七,以下以前審原證七稱之),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嗣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再審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即前程序第二審之證四十二,以下以前審證四十二稱之)觀之,再審被告有充足現金,並無必要以保單質借現金以出借再審原告,且再審被告向來是將其所有還款金額直接扣減,足認兩造於98年借貸140萬元時,係約定毋須支付借款利息,而伊已償還再審被告款項高達140萬8,770元,絕未有將其於100年3月7日匯還之31萬3,488元中之30萬元抵充140萬元欠款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存摺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背面、第161頁背面),核係就再審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說明,非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中山聯合店加盟店即聯合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住商加盟店)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住商加盟店與訴外人鄭仲秋議價,以總價500萬元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9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簽立房地買賣契約,並支付10萬元保證金及第一期價金30萬元,嗣因再審被告無資力支付後續款項,為避免已支付10萬元保證金及第一期款30萬元遭沒收及支付違約金,遂商由伊承購系爭房地,再審被告並以所節省違約金之半數即14萬元歸伊及允諾伊購買系爭房地只需支付470萬元為條件,誘使伊承接系爭房地,兩造乃約定由伊以價金4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故再審被告先前支付之30萬元買賣價金,自不得請求伊返還。關於兩造合意由伊以470萬元價金承接系爭房地乙情,有住商加盟店之承辦人陳致力(原名陳曜寬,下稱陳致力)於100年1月25日書寫之記事本為證,此記事本為伊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03年7月13日向陳致力取得,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關於再審被告主張伊未經其同意,自其所有帳戶領取30萬元造成其損害部分,伊已於100年3月7日轉帳31萬3,488元予再審被告以清償上開款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審證四十二之內容,逕認定兩造間140萬元借款有約定複利年息高達6.9%之利息,復未斟酌前審原證八之處分書已確認伊已返還再審被告30萬元無訛,及前審原證七第6頁第23至24行記載「告訴人(即再審被告)亦陳稱:對被告(即再審原告)有匯款返還3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益徵被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上開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伊否認再審原告提出陳致力記事本之真正,蓋前開文書係以手寫方式寫下日期及內容,其所載內容是否確實發生於該日期,尚有疑問,亦不知書寫者為何人,均待釐清,而以人證與物證合用之情形,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不足以作為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指前審證四十二、原證七、八之內容,並無漏未審酌之事,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查再審被告前以,伊於99年10月25日以總價500萬元向鄭仲秋購買系爭房地,已支付10萬元斡旋金及30萬元頭期款,尾款470萬因伊向銀行貸款未獲准,乃借用再審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並將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再審原告保管,以方便再審原告領款,嗣因伊放棄購買而再審原告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乃由再審原告自行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其名下。伊其後始發現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且伊先前支付斡旋金10萬元及頭期款30萬元後來轉成買賣價金之一部,而鄭仲秋僅收取違約金5萬元,是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支付差額35萬元,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提領之存款30萬元及未還之價金35萬元,合計65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4萬6,109元(含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5萬元及提領款29萬6,1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審核屬實。
六、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而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且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同意伊以470萬元之價格承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住商加盟店之承辦人陳致力於100年1月25日書寫之記事本為證,伊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7月13日始向陳致力取得該證物云云,惟依再審原告主張,該記事本內容乃陳致力自行就其向住商加盟店報告內容所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乃陳致力於訴訟外陳述作成之書狀,核其性質仍係以人陳述之證言供證據之用,而屬人證,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況該100年1月25日記事本僅記載:「真的很煩,一會要買、一會又不買,說好的以470萬轉給簡小姐,鄭姐都快受不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尚無從認定陳致力究憑何依據而為上開記載,且前程序於第一審審理中曾依再審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致力到庭證述,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後由再審原告承接,再審被告已支付第一期價金如何處理、是否會有違約金等情,均稱有爭議的部分由代書處理,後續購屋款也由代書與再審原告溝通,處理內容應詢問代書等語(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下稱前審一審卷,第290頁背面、第291、292頁),其並陳稱,再審被告並無表示堅決不買,再審被告後來是否有要購買房子不明確,其並未與再審原告講事情,只是通知再審原告說找不到再審被告,請再審原告幫忙找再審被告,要再審被告與其聯繫等語(見前審一審卷第291頁背面),證人即代書簡清洲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除再審被告與賣方簽訂之買賣契約外,並未另外簽立契約書,再審被告有跟他說嗣後房屋買賣事由找再審原告聯繫,首期30萬元可能是再審被告匯款,後續是由再審原告支付,其支付500萬元扣除30萬元約470萬元,他不清楚兩造間關於10萬元、30萬元如何處理等語(見前審一審卷第300頁背面、301頁及背面),堪認證人陳致力對於兩造間究如何承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細節實不知情,遑論知悉兩造關於該30萬元頭期款如何處理等約定,而前程序既已傳訊證人陳致力本人到庭具結為證,關於證人本身知悉事項內容即已經於前程序提出,且經當事人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自較證人於訴訟外書寫書面更為可信,即難認上開記事本之內容係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又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起訴書或處分書乃檢察官追訴犯罪、論告或在犯罪偵查終結後,宣告放棄對被告起訴之公文書,當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因此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審證四十二之內容云云,惟兩造不爭執渠等間除系爭買賣頭期款與提領款爭議之外,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借款140萬元未還等情(見前審一審卷第41頁背面、第223頁),而前審證四十二乃再審被告之帳戶明細,其上手寫記載內容核屬再審被告自行記載事項,尚未能據為兩造核算渠等間借款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㈡項以下,以再審原告製作之借款及還款明細自承其迄至100年3月7日以前就該140萬元借款僅還款37萬元、其於100年2月17日回覆發送再審被告之簡訊亦載「(借款尚欠)105萬元」等語,及再審原告手寫計算紙係將其於100年3月7日匯還之31萬3,488元抵充兩造間該140萬元借款之一部、再審被告提出保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即約定利率係按複利6.9%計算利息,暨再審原告於與再審被告之妹對話時亦曾提及其有同意按保單利率給付利息等情(見前審二審卷第179至180頁),認定上開31萬3,488元係用以清償兩造間140萬元借款,而非用以清償系爭提領款30萬元,顯已審酌兩造間就該140萬元借款往來經過之相關證物,難謂有何漏未斟酌情事。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審原證七、八之內容云云,查前審原證七、八乃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證物,該等處分書所認定事實內容,亦無從拘束民事訴訟法院,是縱再審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不爭執再審原告有匯款返還30萬元乙情,亦無從遽認再審原告即是返還再審被告系爭提領款30萬元,參以前審原證八係認為再審被告因不想繼續購買系爭房地,為避免已付之保證金10萬元及簽約金30萬元拿不回來外,尚需支付代書計算之違約金額約20多萬元,而找再審原告承接購買系爭房地,再審原告係依再審被告與賣方之合意概括承受再審被告之權利及義務,要無不法利益可言,縱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2日提領30萬元,復製作費用分攤簡表,要求再審被告負擔99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之延期息、銀行貸款利息、違約金、水電管理費、代書服務費及家電費用等,因再審被告認為不合理而反對,核屬兩造間對於計算利息、保證金、簽約金、違約金、代書服務費及家電等相關費用計算與負擔存有歧見之民事糾紛,尚與刑事侵占、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見前審一審卷第29頁及背面),足認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書內容僅認為再審原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上侵占、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該等罪責,故為不起訴處分,然兩造間另就頭期款及提領款等款項存有民事糾紛,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未支付其已先行墊付款項差額,又無法律上原因私下領取其所有帳戶內款項,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償還,原確定判決並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可以受領再審被告已墊付購買系爭房地款項與應負違約金間之差額之法律上理由,復未能證明其已將於100年1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0萬元返還予再審被告,或說明其有何保有受領該提領款之法律上原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受有免付25萬買賣價金之利益,及未將提領30萬元存款中之29萬6,109元返還予再審被告而受有利益,均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乃判決再審原告應將上開款項之本息返還予再審被告,即已斟酌兩造於刑事偵查中、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難謂有未予斟酌情事。至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程序已經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為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