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99號再審原告 林陳玉妹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1日對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起訴狀收件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