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99號異 議 人 林陳玉妹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鴻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5,96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103年9月24日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之裁定,不得抗告,且該裁定又非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之裁定,亦不得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對不服本件裁定,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