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 審 原 告 張德鈞再 審 被 告 台北市江西同鄉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耀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3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33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第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固專屬於本院管轄,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僅得對最高法院判決為之,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