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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張德鈞上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江西同鄉會、黃耀甫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依再審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其中財產權訴訟部分(聲明㈠㈡㈢)之訴訟標的金及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萬元﹦170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6,745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聲明㈣)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2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再審之訴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 │(單位:新臺│ ││ │幣,元) │ │├────────────┼──────┼───────────────┤│(一)確認並宣示再審被告 │165萬元 │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 100年6月13日第16屆理│ │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贛台字第5396號(張德│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 鈞)會員證註銷,所請│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換發新會員證不予准許│ │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 」之決議無效。 │ │為165萬元。 │├────────────┤ │ ││(二)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 │ ││ 告台北市江西同鄉會之│ │ ││ 會員權存在,並應准許│ │ ││ 再審原告換發新會員證│ │ ││ 。 │ │ │├────────────┼──────┼───────────────┤│(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萬元 │ ││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再審被告黃耀甫應於江│ │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西同鄉會召開會員大會│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 時向向伊道歉。 │ │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 │ │0元。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