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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審 原告 王秀灑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陳映蓁再審 被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葉麗霞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複 代理人 黃法儒

朱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冤獄賠償金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判決於同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確定判決卷㈡第288頁)。是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查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㈠卷第1頁),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三、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清埤,於104年8月27日變更為葉麗霞,有司法院104年8月3日院台人五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令可考,葉麗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列葉麗霞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類推解釋80年11月22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下稱舊冤賠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非法羈押類同非法執行,故訴外人呂新生得依舊冤賠法請求賠償,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刑事法禁止類推適用及從新從輕原則。縱呂新生之刑案應依職權上訴而未確定,但其被裁定羈押之效力存在,不得依舊冤賠法請求賠償。再審被告對呂新生賠償之513萬元,依舊冤賠法之規定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原確定判決就上情均不查,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伊未因職務行為受有罪判決確定且非執行檢察官,故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下稱國賠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另原確定判決以99年8月20日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核與事實不符,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上國字確定判決)已認定呂新生有重大過失,駁回其國家賠償請求,原確定判決應受上國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上國字確定判決揭櫫呂新生應依法聲明異議,其於83年4月6日被發監執行時,應已知悉被侵權行為,斯時即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並未請求,有悖誠實信用原則,自無原確定判決爰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之適用。且呂新生縱得請求賠償,已逾國賠法第8條第1項或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時效。況呂新生係自願撤回上訴而確定,亦即其原得請求繼續審判,詎其未阻止,有悖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又執行檢察官非國賠法第13條規定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伊非呂新生刑案之偵查、公訴或執行檢察官,亦無參與審判,自無庸賠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縱呂新生已發監執行,但其未依法聲明異議,即屬有重大過失,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之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誤解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4點之規定,是呂新生為其利益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未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5項之意旨。另呂新生刑事判決是否確定,應由本院職權認定,而非課予伊將執行案件退回本院之義務,且原確定判決未指明伊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之法令為何,自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發交制度,並未課與伊應行實質審查之責任,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呂新生因受非法執行而請求冤獄賠償,並無違法。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有違背之處。又上國字確定判決固判命呂新生請求國家賠償敗訴,然該案當事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前案訴訟標的為國賠法第2條第1項,核與原確定判決依冤賠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有間。再上國字確定判決於原確定判決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前即已宣判逾6年,再審原告自無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可能。況該案係呂新生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確定判決並無因此受有既判力擴張或爭點效拘束之問題。另再審原告如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者係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循。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判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4點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等規定,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所著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又依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1-12行記載:「舊冤賠法第1條第2項雖僅規定非依法令羈押得請求冤獄賠償,但呂新生係受逾越判決徒刑刑期之執行,其受行動自由之剝奪,實與羈押無異,非法羈押既為賠償,衡情酌理,非法執行亦無不賠償之理。而96年7月11日修正冤賠法第1條2項之理由『增加收容、留置及執行三種剝奪人身自由類型之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以期周延』,顯見非法之收容、留置及執行,與非法之羈押均同屬剝奪人身之自由,乃更為明文規定,以期人權保障更為週延,益徵與非法羈押同類之非法執行,解釋上亦得依舊冤賠法第1條第2項請求賠償。故呂新生97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冤獄賠償時,該院97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書乃逕以有明文規定之冤賠法第1條第2項裁定賠償513萬元」等語觀之,原確定判決係就舊冤賠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為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並非填補法律漏洞之類推解釋,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舊冤賠法第1條第2項,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從新從輕規則、禁止類推解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之舊冤賠法第16條第2項,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係依國賠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而依國賠法第2條規定,新北地方法院只能向所屬公務員求償,另國賠法第13條規定,須該等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等情。按舊冤賠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等語,已明示由政府向公務人員求償,且求償之對象,為依同法第1條規定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公務人員,並未以該公務員因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4.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9年8月20日召開之第1屆冤獄賠償求償審查委員會(下稱系爭會議)並未告知再審原告求償金額,無從起算遲延利息,並聲請本院調取系爭會議紀錄錄音檔及傳喚當日在場之證人。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結果,系爭會議並無錄音光碟存在,有新北地院104年1月6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98頁)。另依原判決第23頁第23行記載:「查新北地院向王秀灑、王家春求償之冤賠金額並無利息約定,亦無確定給付期限,故應自渠等受催告,負遲延責任後,始得請求遲延利息,是新北地院請求自支付系爭賠償金時起計算利息,即無可取。再新北地院99年8月20日冤賠求償委員會與王家春、王秀灑為求償協商,因其等拒絕賠償而告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堪認王秀灑、王家春於該日已受給付之催告。雖王秀灑、王家春辯稱賠償金額未確定,且王家春表示無責任即離開會場,不知求償金額,遲延利息無從起算等語。然依該99年8月20日冤賠求償委員會會議紀錄,協商結果為『高檢王檢察官秀灑、板檢王檢察官家春協商不成立,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賠償。請求賠償金額為每個人新台幣陸拾肆萬貳千元整』(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2第143頁),且會議紀錄亦無王秀灑、王家春提前離場之記載,王秀灑、王家春辯稱未受催告等語,尚無可採。是渠等應自99年8月20日協商不成立之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以觀,原確定判決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係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判斷再審原告受催告之時間,此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並不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32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5.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錯誤部分,核此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所著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就呂新生知有損害之時間,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15-24行已載明:「查呂新生係於83年4月6日由王家春核發執行指揮書開始執行,在停止執行之前,其受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仍在持續中,至95年11月17日停止刑之執行,其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始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故呂新生97年3月12日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冤賠事件,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而新北地院於97年11月12日給付系爭賠償金513萬元予呂新生,亦如前述,新北地院於99年9月3日對王秀灑、王家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求償權時效之規定」等語,核此既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亦無可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引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32號確定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以該上國字確定判決駁回呂新生國家賠償請求,主張原確定判決受該上國字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包括證書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舊冤賠法第1條、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亦有明定。即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之受害人,於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即得請求冤獄賠償。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求償之公務員資格另定要件不同。查原確定判決不受本院96年度上國字第3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已如前述,亦難認該上國字確定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用以證明當事人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且該上國字第32號確定判決係以呂新生之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判決駁回呂新生之訴;此與原確定判決適用舊冤賠法第1條、第16條之要件不同,亦難認該上國字第32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四)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查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包括高檢署發交制度、國賠法第13條、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4點規定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等規定,經核均非用以證明當事人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且原確定判決第9、13-14、18、20頁已載明:「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此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之規定,旨在尊重人權、保護被告之利益,是該類案件原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不論刑事被告未自行提起上訴,或刑事被告自行提起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均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上訴審法院亦不因刑事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於上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影響審判(林山田,『刑事訴訟法』,79年版,第381頁、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下冊』,臺灣商務印書館,87年版,第630至631頁、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三民,88年版,第488頁、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新學林,98年版,第361、362頁)。呂新生於新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移審至本院,雖於值日法官訊問時,當庭表明撤回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不因呂新生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影響審判」、「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4點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在未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前,當事人或其他得為上訴之人已提起上訴者,應依上訴程序及本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辦理,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及本注意事項第十九點至前點之規定』,揆其規範旨趣,乃在說明當事人或其他得為上訴之人已提起上訴者,即不必再透過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之職權上訴及依同條第6項定性為『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以督促加速證卷之移送而已,並非以司法院頒訂規範法院內部處理是類案件流程之行政規則,變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對刑事被告制度性保障規定之適用」、「法務部80年2月1日頒布之『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執行案件注意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者,應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第2項規定『但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在原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者,得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㈢呂新生撤回上訴後,本院83年度院刑廉字第5701號函記載:『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呂新生懲治盜匪條例一案,業經確定,請依法予以執行』等語,將該案移送高檢署辦理,高檢署以83年度上蒞戊字第226號受理,由檢察官王秀灑代理承辦該案之執行檢察官沈明彥於83年4月1日以83年度檢義紀為字第7012號高檢署令發交新北地檢署執行,並由檢察官王家春於83年4月6日核發83年執戊字第2281號執行指揮書,將呂新生發監執行,已如前述。本院83年度院刑廉字第5701號函移送執行之裁判,為新北地院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依前開說明,應由高檢署發交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執行檢察官收案時,即應審查案件是否已確定,如有疑義,應即函詢原裁判法院或退還原卷,且對於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更應須注意審查法院是否踐行職權送上訴法院審判之程序,如未經上級法院審判,即應送還原卷宗,不得執行,王秀灑、王家春辯稱渠等無判斷刑事判決是否確定之權責,即得逕為執行,即無可採」、「再上開決定書,已扣除呂新生因其本身不當犯行所致之羈押179日……呂新生撤回上訴,或其於執行中是否知悉應向法院請求審判,就其所受非法執行並無重大過失。再呂新生所為犯行,既經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即不能謂其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即應容忍超逾刑期之執行」、「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王秀灑為高檢署檢察官,發交系爭刑事案件至新北地檢署,王家春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渠等所為職務之行為,均非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上訴等追訴之職務,當然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適用即得對之行使求償權,是王秀灑、王家春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確已斟酌再審原告上述主張而為判斷,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