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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審原告 洪翠女

許家勳許家瑔再審被告 黃俊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訴訟事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確定。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6月6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5-57頁),而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戳),並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伊之被繼承人許輝國,委由訴外人即原審證人林寬池以其大陸招商銀行匯款予再審被告之具體情形及詳細過程並不清楚等語部分,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就事實上陳述不完足、不明瞭部分,向伊詢問或令伊補充,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錯誤。又證人林寬池於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無背於事理之處,且前後連貫而無不一致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僅擷取片段記載而謂證詞前後不一而不予採認,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證人林寬池之證詞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其於大陸地區招商銀行所開設帳戶之明細資料以資佐證,復參酌其他事證後,依自由心證及論理法則認定其證詞真實性有疑等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借款業已交付予伊之事實,難認許輝國與伊之間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係屬事實法院之職權,縱有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1、3、4項亦定有明文。是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4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認定事實如與經驗法則有悖,或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許輝國委由林寬池以林寬池之大陸招商銀行匯款予再審被告,其具體之情形及過程為何,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事實上陳述仍有不明瞭之處,惟原法院未盡闡明義務,未向再審原告發問或曉諭其補充,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之錯誤云云。惟就證人林寬池之證述,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表示:證人係就其親眼見聞及經歷之事實陳述等語,並未表示對證人所證述之事實有任何不明瞭之處,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書狀表示依證人所為之證述,足認林寬池受許輝國委託將20萬元匯款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與許輝國間確有借貸關係等情,堪認再審原告對於證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均已明確知悉,並確信證人所為證述均已足證再審被告與許輝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亦就證人之證述為攻防,有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卷《下稱一審判決卷》第68-70、74-75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2-23頁),故於前訴訟程序中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具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尚難認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之情形。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之錯誤,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五、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摘取證人片段記載而指證詞前後不一致,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且匯款單並非巨型大物,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許輝國會意識到需保存匯款單,縱有保存也難以尋得云云。惟查,證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時證述:「因為許輝國原來在大陸有投資要設立工廠,他沒有常住在那裡,來來去去,所以把他的帳戶管理就委託我,…而因為許輝國把他大陸帳戶委託我管理,所以他打電話叫我匯款我就幫他匯款」、「(問:你匯款之後有跟許輝國說明及跟被告確認款項有無收到?)大概十年前大陸的金融並沒有存款簿,只有金融卡,他把金融卡給我,我幫他匯完款後,我就將匯款單交給許輝國…且大陸金融體系匯款後他並不會通知你,你要主動去銀行查詢,所以我有用電話跟被告確認過他有無收到這筆款項,故當初是確認過了」、「(問:你匯款給被告的帳號是你個人的帳號還是許輝國的帳號?)我的帳號,因為許輝國那時候的錢是放在我的帳戶裡面」、「(問:你在今天以前到許輝國死亡前有無任何人像你查證這件事?)沒有人跟我查證這件事情,但這件事情曾經三個朋友在球場時,許輝國當著我的面跟他要這筆錢。(問:打球是何時?)確切日期不記得了,球場是在龍潭球場」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一審判決卷第56-57頁),核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述:「許輝國原來在大陸有投資,要設立工廠,他沒有常住在那裡,來來去去,所以把他的大陸帳戶委託伊管理,他打電話叫伊匯款,伊就幫他匯款20萬元,他說被告(即上訴人)要跟他借這筆錢,時間大概是在西元2003年或2004年之間,而大概10年前大陸的金融並沒有存款簿,只有金融卡,許輝國把金融卡給伊,伊幫他匯完款後,將匯款單交給許輝國,因大陸金融體系匯款後並不會通知你,你要主動去銀行查詢,所以伊有用電話跟被告確認過他有無收到這筆款項,故當初是確認過了,後來在球場時,許輝國也曾當著伊的面跟被告要這筆錢;伊匯款給被告的帳號,是伊個人的帳號,帳號不記得,因為許輝國那時候的錢是放在伊的帳戶裡面,伊是大陸的招商銀行,應該是蘇州支行。伊只能說有這個行為,但沒有辦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伊有去招商銀行,請銀行把資料給伊,但銀行資料只保存8年,8年前的資料都沒有了」等語相符,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擷取片段證詞而逕認證詞不一等情,自無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證詞前後不一致,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