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錢進榮 新北市○○區○○00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蘇錫坤、蘇恩德、蘇國棟間聲明異議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1,650,000元(新臺幣,下同),應徵裁判費26,00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