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錢進榮再審被告 蘇錫坤
蘇恩德蘇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0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項前段但書規定:「但自判決確定時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之本院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9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已有確定判決。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663 號已足額扣押,債權人獲足額清償,已撤銷同院清96執星字第83663號執行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宣判,同年5月16日確定,同年月18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05號卷證,查明再審原告係於100年5月26日收受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05號卷第265頁)。乃再審原告遲至103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章參照),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