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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 原告 范並桂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未經上訴而確定,並由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03年2月2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聲請再審狀之收狀戳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