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謝欣玲相 對 人 陳正芳
樓龍吉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第三審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即現行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對第三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專屬第三審管轄。又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再審。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98年5月28日、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5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超過197萬5,000元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103年2月26日再審理由狀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103年4月1日民事補充再審聲請狀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