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6號抗 告 人 謝欣玲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正芳、樓龍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