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6號上 訴 人 謝欣玲上列上訴人因與陳正芳、樓龍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審裁判費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及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再審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7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97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7萬5,000元,應徵本院再審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各3萬3,873元,合計6萬7,74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