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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6號上 訴 人 謝欣玲上列上訴人因與陳正芳、樓龍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則上訴人上訴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