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張熙堉再審被告 楊鸞鶯
練伯雲陳石曉美顏和發林陳碧雪上開當事人間拆除大樓建物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