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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張熙堉再審被告 楊鸞鶯

練伯雲陳石曉美顏和發林陳碧雪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大樓建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現之新證據即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0號確定判決及裁定,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103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溫泉世家第三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違章建築之屋頂平台與系爭大樓屋頂及屋頂平台上之花台、花圃、女兒牆全部供系爭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是公共設施,均認定再審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大樓8樓屋頂平台(下稱屋頂平台)上增建違章建築,隔間出租他人使用,故命其拆除。惟上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0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公共設施)與其所有118之9號8樓房屋裡內的露台構造上及功態均有不同,故上開8樓層頂平台,與上開露台絲毫無關係,系爭屋頂平台上並無再審被告所指稱的違建房屋,僅有花圃、花台、女兒牆、遮雨棚、樓梯間等。㈡建商將上開屋頂平台含違建屋頂平台及平台上花台、花圃、女兒牆(含系爭花台建物)等公共設施建造完成後,出售給系爭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並點交給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至118之9號8樓(含系爭露台使用權)則點交予再審原告之母親,再由再審原告繼承所有,系爭露台沒有產權登記,並非公共設施,且係位於再審原告所有118之9號8樓房屋內,進出須經再審原告同意,不可能供共同使用,更非屬屋頂平台,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憲法第10條、刑法第306條等規定,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73條規定應為無效。㈢103年1月22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稱:「另張熙堉涉嫌於社區散布管委會賄賂宜蘭地方法院才導致他敗訴之流言,若查證屬實將起訴其公然誹謗。」證明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劉基石引用不實傳聞,於社區散布謠言,此乃此地無銀三百兩的作法,是否真有管理委員會賄賂法院之情事?請鈞院代為查明。同公告另稱:「委員們討論後……決議:高等法院判決後若張熙堉仍拒不和解,將先依照規約第十九條消磁其大忠118-9號8樓之電梯感應鈕,並請工程公司估價拆除其違建,並追索其不當得利。」我國難道是一個無法無天的國度?乃於收到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0號確定判決書及裁定書後,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云云,爰檢附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0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書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開再審事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係以其所提出103年1月2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0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書為據,惟該等裁判係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前程序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核與上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