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林 嶽
劉幼蘭訴訟代理人 彭義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美玉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之訴係由訴訟代理人提起,未據提出再審原告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限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