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林 嶽

劉幼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義德再審 被告 黃玉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內容僅稱:以黃美玉為代表人之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組織並未取得主管單位寶山鄉公所之同意報備函,而不具法人身份,原確定判決仍將其以「管理委員會」之身分視之,致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主動變更訴訟標的,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第一審起訴之理由並未涉及金錢利益,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不服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時,卻被要求補繳高額之裁判費,再審原告因而提起抗告,惟此件抗告高院並未審理,卻於開一次辯論庭後匆匆結案,影響當事人權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在一審判決後,上訴高院前才要求再審原告補繳高額裁判費,但整個一審訴訟過程中,再審原告從未聞有要求補繳裁判費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之法規為何而有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