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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 嶽

劉幼蘭共同代理人 彭義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美間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再審之訴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