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湯雲洲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再審被告 張鳳昭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2年11月12日102年度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湯雲泉與再審原告之父湯宜樺(原名湯雲鑑)間於82年至89年6月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於102年間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既然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債務,而再審原告係因繼承被繼承人湯宜樺之系爭債務,則依據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其繼承人有三人,再審原告應僅需負擔三分之一之債務,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153條顯有錯誤。又湯宜樺生前曾匯款及清償再審原告計新台幣(下同)109萬3093元,然於前程序審理期間因不知再證三、二所示帳冊、12紙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17頁,下稱系爭帳冊、12紙匯款單)所在致無法提出,而系爭帳冊、12紙匯款單於前程序言詞辯論前業已存在,迄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清明節期間打掃家中,始於地下室貨架上發覺,而依據系爭帳冊、12紙匯款單,足以證明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證物,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此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法第1153條錯誤,且該法條之規定於前程序二審時再審原告已明知,且於上訴第三審業已主張,為最高法院所不採,故不得再據此援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帳冊、12紙匯款單作為再審證物云云,然因湯宜樺於該期間有參加合會,因其無法支付每月5萬元之會款,故會請託再審被告先行支付,是該匯款係因清償再審被告為其代墊會款之款項,與本件借貸債務無關;況系爭帳冊、12紙匯款單顯然自89年間即已存在,豈可能迄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始發現?且再審原告稱該證物置放在地下室,竟十數年期間均未發覺,顯與常情不符。退萬步言,縱系爭帳冊、12紙匯款單為原確定判決後始發覺之證物,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之債務高達597萬元,雖經再審被告自行核算業已先行核算扣除250萬元,僅請求386萬元本息,而系爭帳冊、12紙匯款單合計金額,遠不及再審被告所自行核算時先扣除之250萬元,是再審原告亦不得因此受較有利之判決。因之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153條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該判決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台再字第3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先後匯款至被繼承
人湯宜樺設於平鎮市農會廣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銀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前程序一審卷第9-24頁),以及再審原告自承湯宜樺與再審原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見前程序一審卷第38頁),證人湯雅玲(前程序一審卷第55-58頁)、湯雲泉(前程序二審卷第55-58頁)到庭之證述內容,認定湯宜樺對再審被告確有331萬800元之借款債務,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應於繼承所得被繼承人湯宜樺遺產為限,給付再審被告331萬800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1153條之
顯然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認系爭借款債權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湯宜樺之間,與再審原告無關(見本院卷第194頁理由六)。又按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原確定判決業已闡明再審原告係因繼承湯宜樺系爭債務而僅於繼承所得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於繼承人間之內部分擔,則非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153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足採。
㈡、再審原告又提出系爭帳冊、12紙匯款單,而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系爭12紙匯款單、帳冊(本院
卷第9-17頁),雖主張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才在103年4月清明節期間清掃家中始發現,並請求傳訊其大姊、配偶到庭證述云云。然再審原告所陳發覺證物處所為其住家地下室,屬其日常生活空間之一部分,況該證物應已存續相當期間,竟未能於前程序審理期間發覺並提出供法院審理斟酌,而於受原確定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後,始突然發覺,其主張顯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⒊退步言之,縱再審原告所執系爭帳冊、12紙匯款單果
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始發覺,然該揆系爭帳冊上係載明收款人「二嫂」,並非足認即指再審被告,蓋再審被告就親屬輩份而言,應係湯宜樺之大嫂,是系爭帳冊上所載「二嫂取支票20萬元」云云,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受清償之事實。此外,匯款之原因繁多,系爭12紙匯款單,亦無從知悉是否係基於清償本件債務所為,亦難援為認定湯宜樺有為該款項清償之事實。況該等證物合計金額亦僅109萬3093元,仍未逾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業不爭執已受清償250萬元債務之範圍;故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帳冊、12紙匯款單,均無法據以認係清償系爭借貸債務,再審原告亦難據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⒋是以,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提出之系爭帳冊、12紙匯
款單,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亦不足以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湯淑美、陳鳳珠,並函查湯宜樺(原名湯雲鑑)所有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之支票兌換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威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