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7號再 審原告 鍾慶堂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再 審被告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興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有無再審之事由,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裁定駁回,裁定正本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前程序第三審卷第42頁可稽),再審原告始知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103年4月7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10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三、甲、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起訴狀表明再審理由為:㈠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房屋(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街○○○號,下稱原建物),係訴外人臺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興建,由帝凱公司原始取得,再審被告所出資興建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1年5月21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鐵皮搭建之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係附合於原建物,則獲有不當得利者係帝凱公司;況且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內容,兩造約定真意係再審被告拋棄租賃期間內對伊為任何權利主張,縱有不當得利債權亦無由行使,原確定判決逕認伊對再審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等判例意旨錯誤之違法,及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對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之暫時性心證,未公開、適時表明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自有侵害伊聽審請求權與公正程序請求權,以致伊受裁判上突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㈢原確定判決計算不當利益時未審酌折舊問題,亦違背民法第4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0號判例意旨等語(見本院卷第1至4頁)。乙、再審原告嗣又於10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同年6月18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準備書狀㈠、同年9月17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準備書狀㈡表明:㈠伊係因繼受取得建物所有權後,本於所有人地位受領系爭增建物徵收補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再審被告所負契約恢復原狀義務分屬二事,再審被告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係履行契約義務,伊無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誤將此二事混淆,因而認定伊有不當得利,顯違反論理法則,錯誤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又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增建物附合之新原建物(H2),錯認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街○○○號,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違背論理法則。㈢原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是本件添附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對此節分配舉證責任,亦有錯誤適用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9至52頁、第121至124頁)。丙、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再審事由,係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應分別計算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經核再審原告嗣後於10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同年6月18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準備書狀㈠、同年9月17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準備書狀㈡,係對於其原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補充,均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理由,並未追加再審訴訟標的,顯非追加再審之訴,僅是就原以第1款為理由提起之再審之訴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不發生分別計算應遵守之不變期間問題。故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原建物係訴外人帝凱公司興建,自係由帝
凱公司原始取得,且再審被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增建物附合於原建物,則獲有不當得利者應係帝凱公司,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對再審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顯違背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等判例意旨錯誤之違法。
⒉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內容,探求兩造真意
,再審被告已拋棄租賃期間內對於伊為任何權利主張,縱有不當得利債權亦無由行使。原確定判決置此不論,逕對伊為不利之裁判,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原確定判決計算不當利益時未審酌折舊問題,亦違背民法第4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0號判例意旨。
⒋再審被告基於租約約定,本有義務於終止租約時拆除系爭增
建物,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應於租約終止後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則伊自訴外人帝凱公司繼受取得原建物所有權,自得領取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顯違反論理法則,且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亦有錯誤。
⒌伊係因繼受取得建物所有權後,本於所有人地位受領系爭建
物徵收補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無不當得利可言。上開情節,與再審被告所負契約恢復原狀義務分屬二事,再審被告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係履行契約義務,伊自無因系爭增建物拆除而受有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誤將此二事混淆,因而認定伊有不當得利,自有違背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⒍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對此未公開暫時性心
證、適時表明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自有侵害伊聽審請求權與公正程序請求權,以致伊受裁判上突襲。原確定判決就租賃契約之解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⒎系爭增建物附合之建物,乃屬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
○○0○0號,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林成與伊於98年9月1日訂立之租約,租賃範圍是桃園縣○○鄉○○村○○街○○○號「後面全部所有建物」所在。然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興建之系爭增建物附合於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街○○○號,上開000號建物(整編前為○○村○○0之0號)固為伊所有,惟坐落之土地為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並非00之0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建物附合之新原建物(H2)錯認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街○○○號,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違背論理法則。
⒏原建物所有權歸屬是本件添附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由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對此分配舉證責任,顯有錯誤適用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原建物係訴外人帝凱公司興建,由帝凱公
司原始取得,而再審被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增建物附合於原建物,則獲有不當得利者係帝凱公司,原確定判決竟認伊對再審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
⒉伊係自訴外人帝凱公司繼受取得新原建物(H2)所有權,並
非發生添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得本於繼受取得地位,受領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無不當得利可言。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
㈢再審聲明:
1.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2868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⒉上揭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⒉再審原告現主張自己並非原建物所有權人,與其在前程序之
主張相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之錯誤,並不足採。
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不當得利之數額,已清楚交代系爭增
建物因增建而附合於原建物,並於附合時由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自無從計算折舊等語。且本件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因添附而生所有權歸屬及不當得利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4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0號判例意旨,並無足採。
⒋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再審原告為原建物所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自不須定舉證責任分配決定原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涉再審原告指摘之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問題。
⒌原確定判決從未認定記載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係附合於門牌
號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建物,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委無可採。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未有何矛盾,再審原告空言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為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款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民法第
811條、第816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等判例意旨之違法:
⒈按民法第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係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又民法第179條為不當得利要件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至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為「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違法,係以:⑴原確定判決
認定原建物係帝凱公司興建,由帝凱公司原始取得,再審被告所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既附合於原建物,則獲有不當得利者係帝凱公司。⑵再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7條約定,再審被告已拋棄租賃期間內對伊為任何權利主張,無由行使不當得利債權,原確定判決逕認伊對再審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誤。⑶伊係因繼受取得建物所有權後,本於所有人地位,自有權受領系爭增建物徵收補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再審被告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增建物,係履行契約義務,核屬二事,原確定判決誤將此二事混淆。⑷再審原告又認為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增建物附合之新增建物(H2),錯認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街○○○號等語為據。
⒊經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經認定:依據再審被告提出之購買
材料發票開立日期,與再審被告主張搭建系爭增建物時間、品名相符,並參酌搭建系爭增建物之證人王榮哲、同時間向再審原告承租之證人曾紅生及帝凱公司負責人吳正德之證述,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再審被告出資興建,但因系爭增建物係使用原建物外牆搭建而成,與原建物作一體利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取得該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9頁理由之論斷)。此部分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不應由其負擔不當得利部分,查原確定判
決就此已經說明:觀諸再審原告與帝凱公司82年間之房屋租賃契、兩造間98年之租賃契約,及再審被告於95年間與帝凱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雖均有「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契約期間內承租人擬遷離他處時不得向出租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何名目之權利金,亦應將房屋照原狀還」之約定,然僅係就租約期滿時,承租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加以約明,並無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及補償,然而再審原告與帝凱公司於82年間租賃契約末頁附註4有約定:「乙方(即帝凱公司)經由甲方同意增改建部分,以甲方之名稱並於合約期滿時交還甲方所有。」等語,但是兩造98年間所簽訂租賃契約中,並無此約定,從而再審原告無從就此主張因前述租賃契約內容而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理由)。則兩造98年之契約雖有應將房屋恢復原狀之約定,但因為無附記系爭增建建物應歸屬於再審原告,故認再審原告就此仍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此為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兩造爭議帝凱公司改建後之原建物,究竟應歸屬帝凱公司,或再審原告,估不論改建後之原建物是違章建築,雖不能為所有權登記而無法律上之所有權,但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得將之轉讓他人而取得事實上之所有權。因本件再審被告是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其主張之標的為系爭增建物,故原建物所有權歸屬並不影響不當得利對象之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無增改建之系爭增建物於合約期滿時交還再審原告之約定,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再審原告不得執其與帝凱公司租賃契約約定對再審被告主張本於該租賃契約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⒌關於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經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論述說明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再審被告僅得按其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金額109萬0400元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至於再審原告領受系爭增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304萬1560元,係桃園縣政府發放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是以補償建物所有權人建物重建價格作為估定,故是依據拆除面積乘以補償單價所得出,性質上係對於出資施作人給予補償,用以彌補無法再使用收益之損害及充作重建所需,而再審被告是依據民法第816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仍應以建物建造當時之客觀價值即相當於再審被告出資購買角鐵、鐵板等建材之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依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補償金額應以再審被告實際支出金額為準,不應以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為準,並無爭議,原確定判決所執法律上之意見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⒍有關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原確定
判決復論稱:桃園縣政府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係因為獎勵自行拆遷者,以免耗費公帑,系爭增建物既經兩造同意由再審被告拆除,再審被告卻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並未負擔拆除系爭建物而支出拆除系爭建物相關費用,而是因為再審被告雇工拆除才使再審原告符合已於期限內自動拆除憑辦自動拆遷獎勵金,再審原告受有可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91萬2468元之利益,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元,即屬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⒎至於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增建物附合之新增
建物(H2),錯認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街○○○號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已經表明:再審被告於95年間與訴外人帝凱公司簽訂房資租賃契約,分租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房屋(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街○○○號,下稱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於民事再審之訴準備書狀(一)內自承「帝凱公司於82年間承租後,即經再審原告同意將舊原建物1-3號即座落7-3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拆除重做,並繼續沿用舊原建物之門牌號碼1-3號(下稱原建物H2)」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酌再審原告與帝凱公司82年8月1日、92年10月1日、93年9月1日、95年4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帝凱公司向再審原告承租座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號(嗣因土地分割變更為00-0號)地上建屋二棟(門牌號碼龜山鄉○○村○○0-0及0-0號,整編後門牌為桃園縣○○鄉○○村○○街○○○號)與空地共計648.2坪等情,足見因改建後之原建物為違章建築,在地政機關無法登記,自無登記有可資公示公信之建號,帝凱公司改建之原建物乃援用整編後門牌號碼仍為桃園縣○○鄉○○村○○街○○○號,至於其詳細標的之確定自以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為準,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增建物部分,並以第一審101年5月21現場勘驗,經兩造與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勘測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作為附圖,原確定判決並無誤認門牌號碼情事。
⒏綜上,再審原告所謂系爭建物是其所有或帝凱公司所有,受
有不當得利是否為帝凱公司等爭執,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酌證據認定事實之爭議,然就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有何違背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並未具體明確主張及舉證,均徒執空言主張,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有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遽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同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業表明「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違法,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忽
視兩造間98年之租賃契約已經約定「租期屆滿時或契約期間內承租人擬遷離他處時,應將房屋照原狀還」,未公開暫時性心證、適時表明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有侵害伊聽審請求權與公正程序請求權為據。
⒊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以兩造間98年之租賃契約雖有「租期屆
滿時或契約期間內承租人擬遷離他處時,應將房屋照原狀還」之約定,然僅係就租約期滿時,承租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加以約明,並無涉及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歸屬,因為兩造98年間所簽訂租賃契約中,並無如再審原告與帝凱公司於82年間租賃契約末頁附註4之註記,有約定「於合約期滿時交還再審原告所有」之用語,從而再審原告無從就此主張因前述租賃契約內容而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顯係依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就兩造明文之約定為解釋,自無需再為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問題,核無違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民法第4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0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⒈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
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0號判例則為「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其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若其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⒉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係認為系爭增建物使用年限為15年,建造
後已經過6年,應計算折舊,原確定判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未審酌折舊問題為違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民法第816條規定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再審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支出109萬0400元購料,因增建而附合於原建物,並於附合時即由再審原告取得所有權,自無從計算折舊。而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建物逐一估定價值,並以重建價格估定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至於針對自行拆除者並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核其性質係作為補償建物所有權人重建之代價,以及獎勵自動拆除建物之行為,以免產生耗費公務機關勞費、人力等情,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計算自無折舊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應以折舊後之價值作為計算之依據,自屬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理由論述)。已經論述說明所認定之法律上依據,並非迄未審酌,而是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㈤原確定判決並無因未分配舉證責任,而有錯誤適用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違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舉證責任之原則,就具體個案仍應按各種學說分類,本諸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配;又按不當得利有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因為自己之給付行為造成對造受有不當得利,既然是自己行為所致,自應由主張返還之人舉證證明當時自己之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是因為錯誤、或被詐欺等而給付;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受損害之人既無為任何行為,則對造受有利益,自應舉證其受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違法,係認為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對此節分配舉證責任為違法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係本於自己為系爭土地、建物及增建物所有權人,而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核並非再審被告為任何給付行為造成,自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其受利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再審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再審原告為原建物所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判令再審原告給付,並無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再審原告稱應由再審被告舉證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㈠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件確定判決論斷再審原告為原建物所有權人,再審被告
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支出購料款,且再審原告並未負擔拆除系爭建物而支出拆除系爭建物相關費用,係由再審被告雇工拆除,卻由再審原告領受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因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理由如上述所載,並因此於判決主文中諭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00萬2868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未有何矛盾,再審原告並未具體列明到底原確定判決何處理由與主文有出現如何之矛盾,泛指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隔鄰曾向其租用建物、土地之廖學珍到庭證述原建物、增建物之狀態,因本件屬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並不成立,已說明如上,且相關契約之內容更能客觀顯示原建物、增建物所有權歸屬,顯無傳訊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