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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吳友福N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登富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4,47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0,45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