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吳友福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再審 被告 吳登富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雙眼視力模糊,右眼神經萎縮,右眼白內障,左眼虹彩沾黏,右眼最佳視力為0.1,左眼無光感,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可證。又伊患有左下肢脛骨慢性骨髓炎,左下肢行動不便,需長期照護及換藥等病症,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證伊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主張無法自理生活,如非經再審被告扶養照護,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生命危險發生之情事非虛。原確定判決僅憑伊之身心障礙手冊認定伊不至於行動不便而需子女隨侍在側照顧云云,與事實不合,上開診斷證明如經斟酌,伊當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100年度無任何所得,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資為證,自屬不能維生之老人,而需再審被告依法扶養、照護。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於100年間名下尚有6筆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53,300元所得資料,及3筆財產總額為1,333,840元之財產資料云云,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則斟酌上開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後,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ꆼ原確定判決廢棄。ꆼ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建號:八德市○○段○○○○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事實審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提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於法院,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理由提起再審,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非本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ꆼ再審原告所提聲證3、4之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療並開立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13日、103年2月14日。另聲證6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查調日期為103年2月13日,均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年12月17日(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11號卷47頁)前所不存在之證物,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要件。
ꆼ又再審原告所提聲證5身心障礙證明、聲證6之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證7之再審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作為證物,有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02號(下稱第5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全卷可稽(上開證物附於桃園地院第502號卷18頁、19頁、85至86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於事事及理由欄中第五點之ꆼ、ꆼ中詳細敘明採認之理由,實屬於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亦非本條款所謂之新證物。
ꆼ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聲證3至聲證7證物,均非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證3至聲證7之物證,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