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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黃秀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曾秀英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1,500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16.43個月(101年10月至前訴訟程序於103年2月12日判決確定止,共16又28分之12個月≒16.43個月)=821,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3,5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