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謝宜玲(原名謝小珠即蕭德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蕭本明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2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對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2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廢棄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主張應予廢棄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25號確定裁定,原係最高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自屬原裁定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從而,再審原告就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580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將另行裁判,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