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謝宜玲(原名謝小珠即蕭德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蕭本明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580號確定判決及98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580號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應予廢棄等語。惟查:
㈠本院98年度上字第580號判決係於民國99年5月18日送達蕭德
明(按:再審原告係蕭德明之承受訴訟人),嗣蕭德明於同年5月3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於99年7月30日送達蕭德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98年度上字第580號卷第270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78號卷第14頁、第30至32頁)。
㈡再審原告雖以:其已於101年5月8日提出訴外人宋玉蘭於88
年9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88年5月2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及蕭德明88年5月29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0日函附相關資料,並以上開切結書上所蓋發件日期章作為其於101年4月23日始發見前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為由,於程序上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至2頁、第9至18頁)。然經核上開切結書所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影本發件章日期係101年4月23日,而再審原告係於103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3045號收狀章可按(本院卷第1頁),是縱認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之時(即101年4月23日)起算迄今,亦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就上開之確定判決有其他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至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將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