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37號再 審原告 黃政達再 審被告 潘治中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與再審原告達成合作協議,由兩造共同對外爭取標案,以再審原告名義與業主簽約,嗣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於98年5月27日就合作關係存續中雙方所得分配之財產利益,分別就㈠屆領款階段、㈡尚待執行階段、㈢屆領款階段未結款等3部分擬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1、2、3),經兩造簽名確認並履行,依系爭分配表1第4項備註欄之記載,「98-100精進志願役生活設施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98-100專案」)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68萬8,254元,應歸再審被告所有;兩造又於100年1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第3條關於98年之退稅款,及第4條關於「98-100專案」退稅款等約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退稅款合計104萬7,207元,爰依系爭分配表、系爭協議書,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73萬5,461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30萬1,091元本息,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98年之退稅款,已據兩造約定合計43萬4,370元,再審被告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而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43萬4,370元本息(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證人林永文就系爭協議書是否包括工程款歸屬乙節,前後證述矛盾;另證人吳榮峯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分配表1至3之間關係,前後證詞不一,原確定判決以此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未說明取捨前後不符之證詞之理由,有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又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以退稅實際金額計算,原確定判決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計算97年5月27日前之應納(退)稅款,及「98-100年專案」之應納(退)稅款,而泛以再審原告98年度之全年度核定稅款,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1萬2,837元、43萬4,370元,為有理由,消極未適用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起訴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㈡業已敘明證人林永文證述兩造間系爭分配表1、2、3有爭議部分,重新協議成系爭協議書,主要爭執是工程款部分,履約保證金沒有爭議,與證人吳榮峯證述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分配表1、2、3有糾紛部分重新作協議,履約保證金沒有爭執,不包含在系爭協議書之內等語,從而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系爭分配表1至3有爭議部分重新協議之內容,並非取代系爭分配表1至3之協議內容,系爭分配表1關於履約保證金之內容未被系爭協議書取代,再審被告依據系爭分配表1之約定,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8-100專案」履約保證金168萬8,254元等情。縱林永文就系爭協議書是否包括工程款歸屬乙節之證詞前後不一,或證人吳榮峯證稱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分配表1至3及「其他工程糾紛」所為協議前後矛盾,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又原確定判決於五、㈢、㈣載明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6月4日函及檢送再審原告98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者)收入明細表,再審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退稅213萬4,621元,收入來源為工兵處金額計87萬2,655元,據此,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98-100專案」之退稅款應為87萬2,655元,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未逾上開額度之61萬2,837元。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98年之退稅款,兩造已約定退稅款為43萬4,370元(30萬5,594元及12萬8,779元)。再審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退稅為213萬4,621元,顯然大於兩造約定之退稅款43萬7,470元,且依國稅局101年6月18日函附之98年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兩造合作工程案之扣款稅額為159萬6,924元,亦明顯大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退稅款43萬7,470元。原確定判決乃認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兩造所約定之43萬4,370元。原確定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退稅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正當,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