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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7號上 訴 人 黃政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治中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5日對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1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