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0號異 議 人 張一凡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王簡素蘭、王柏智、翁杰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本院一0三年度再字第三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ꆼ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ꆼ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ꆼ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ꆼ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就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以再審之訴逾三十日不變期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以一0三年度再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審之訴,則本院一0三年七月一日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間,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人對於本院一0三年七月一日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民事判決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已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原確定判決應得上訴第三審,是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本院一0三年度再字第三0號再審事件亦得上訴第三審,而得就一0三年七月一日本院一0三年度再字第三0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部分,經查,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關於異議人所提確認系爭空間專用權之請求,早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即經第一審法院依面積及公告地價核定價額為四十萬五千四百零八元,據以命異議人繳付裁判費,異議人並未就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已經確定,該項請求加計金額部分之請求七十三萬八千元,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事件及一0三年度再字第三0號再審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均為一百一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八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