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一凡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簡素蘭、王柏智、翁杰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限於原告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抗告)、當事人成立和解、經移付調解而調解而成立者,此觀同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三項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就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繳付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二千零六十元,因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本院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以一0三年度再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裁定已經確定,本件聲請人並無首揭得請求退還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之事由,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顯屬無稽,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