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林朝信訴訟代理人 林銘麒再審被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債務人林銘麒並未設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林銘麒戶籍謄本可證,系爭房屋僅再審原告一人設籍,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再審被告告訴債務人林銘麒竊佔系爭房屋,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書,原確定判決因再審被告謊稱林銘麒設籍於系爭房屋,誤認林銘麒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斟酌臺北市政府99年2月9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66年重測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情。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59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拆除程序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615號、 91年台聲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一)再審被告為系爭573地號、591-3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前以訴外人林銘麒為坐落573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坐落591-3地號 土地上之未編門牌之木造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訴請林銘麒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 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命林銘麒應將系爭573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林銘麒之上訴確定。而再審原告與林銘麒為父子關係,苟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豈會未於上開訴訟中具狀向承審法院陳明?且林銘麒只要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否認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不致受敗訴判決,其捨此而未為,顯與一般常情不合。再審原告所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所載再審原告承租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 面積23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坐落573地號 土地上甲部分之地號及面積均不同,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興建。且林銘麒陳稱:「(磚造平房何時所建?)民國60幾年,確切年不記得了,找一般蓋房子的人來蓋,那個人已經過世了..」、「(民國60幾年時林朝信不過是10歲,他如何找人蓋房子?)是用他的名義找人蓋房子,是我(此指林銘麒)借用他的名義找人蓋房子,違建是偷偷摸摸的事情,因為他是小孩子,萬一被查到可以免於被處罰」等語,顯見林銘麒當初係為免於被處罰,始借用年紀幼小之再審原告名義建屋,則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仍係林銘麒,而非再審原告,至臻明確。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林銘麒自承62年起占用系爭591之3地號、 573地號土地在其上搭蓋房屋,且再審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於系爭房屋62年間興建時,為年僅6歲之無行為能力人, 衡情並無興建系爭房屋之資力或識別能力,益證林銘麒所述借用當時年幼之子即再審原告名義搭蓋房屋一節,應屬可信。足見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銘麒,而非再審原告等情,已載明於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何法規有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
(二)又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2月9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66年重測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是否失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有無設籍於系爭房屋,亦與是否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涉。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