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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44號再審原告 范並桂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 代理人 陳志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未經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含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確定界址等事件全卷(見本院卷23至24頁)查明屬實(送達回執見原確定判決卷103頁、本院卷27頁),再審原告遲至103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2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附兩張地圖(下稱系爭地圖)係經偽造或變造(見本院卷63頁背面、54至55頁),及地政人員證人廖展瑞、何慶豐所為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云云。惟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地圖經偽造或變造,及證人廖展瑞、何慶豐係作偽證,業經刑事判決有罪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提起刑事告訴,而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無據,亦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