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湘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淑月、林鉅凱、林建偉、林育任、林育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03年7月2日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由最高法院重新作實質審理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應予廢棄之原確定裁定,原係聲請人前對103年4月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者,此有原確定裁定1紙可憑(本院卷第9至10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為原確定裁定之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