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 原告 莊寶泉

林靖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文慶律師

莊涵雯律師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麗玲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5,951元(參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5號卷二第36頁),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151元,再審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欠2萬5,15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