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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 原告 林茂榮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再審 被告 陳 玉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農育權及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再審被告陳玉「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