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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高才瓔再審被告 張王石

高玉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 日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表明,其起訴狀雖敘明再審理由容后補呈等語,惟迄已經相當時日,再審原告仍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