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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 原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再審 被告 陳文澤

顏清權鄭新豐(原名鄭新豊)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東名簿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102 年

2 月26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754 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對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及本院102 年2 月26日100 年度上字第754 號等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依照上開說明,專屬於本院即第二審法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6 月27日收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法字第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發現訴外人李豐裕就原確定判決所涉及之股東名簿有重要說明關乎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經聲請閱卷,發現李豐裕於103 年6 月5 日法院訊問時陳稱「再審原告真正股東名簿確實由再審被告鄭新豐持有」等語,因該真正股東名簿等文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伊當時知悉,卻因鄭新豐不願提供而無法使用,伊發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自得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有關實體事項等其餘主張,則引前訴訟程序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命再審被告分別交付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二、三所列之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738 號第一審判決上訴駁回。㈢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鄭新豐應將前項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陳文澤應將前項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顏清權應將前項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交付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揭示:「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1 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

6 月27日因收受系爭裁定及聲請閱卷後,知悉李豐裕於103年6 月5 日法院訊問時為「再審原告真正股東名簿由再審被告鄭新豐持有」之陳述,所發見者,乃記載自然人在法院陳述之文書,該文書性質上為證人證述之顯現,本質上並非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係於102 年12月25日作成,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再審原告所發現之前開證述,則係李豐裕於103 年

6 月5 日所為,顯非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以發現前開證據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顯無理由。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稱「該真正股東名簿等文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知道卻因鄭新豐不願提供而無法使用」云云。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提出再證1 至再證9 ,共計9 項證據,其中再證1至再證3係原確定判決之歷審裁判(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再證4 為李豐裕於103年2 月10日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民事聲請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再證5 為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再證6 為法院訊問李豐裕之筆錄(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再證7 、再證8 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交付之股東名簿影本及EXCEL 檔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 頁倒數第7 至9 行、第66至116 頁)、再證9 則為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第5 至6 行、第117 頁),均未見有再審原告所稱之「真正股東名簿等文件」乙項證物,再觀諸再審原告就遵守不變期間之釋明,略謂:「再審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收受…裁定…聲請閱卷…發現李豐裕於103 年6 月5 日之訊問筆錄…承認本件所涉及之真正股東名簿確實由再審被告鄭新豐所持有…再審原告自103 年6 月27日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顯見再審原告僅發現李豐裕之前開證述,並未發現「真正股東名簿等文件」,再審原告既未發現「真正股東名簿等文件」,即與前開提起再審之訴所應具備「現始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前訴訟程序並未存在之「李豐裕之證詞」

,卻引未發現之「真正股東名簿等文件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等情,藉以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關於「證物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再審要件,殊非可取。

㈣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