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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 FoxxTel Inc法定代理人 Ashraf Henin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Dr Erich Freund(傅艾希)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陳姵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因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前開裁定於103年6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最高法院卷第42頁),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於103年7月10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98年8月19日簽訂契約(quotation即報價單),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訂購AWS頻率手機之測試設備(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美金(下同)31萬元,並記載「payment term:50% downpay,50% before shipment viaT/T」等語(下稱系爭條款),及上開報價單並無記載再審被告有先行提供裝運或發貨文件之文義為由,認定再審原告須於裝運前先行以電匯方式支付50%尾款後,再審被告始有裝運之義務,惟系爭條款並未明文再審原告應於8週交貨期間屆滿前電匯尾款,蓋兩造既約定系爭貨物應於8週內在台灣交貨,系爭貨物於德國裝運之日,自不可能與交貨日同日,此為常理,而兩造簽訂之契約,雖未強調再審被告於電匯日有先行通知之義務,惟依常理,再審原告僅得知悉系爭貨物將於訂約後8週取貨,不可能知悉系爭貨物於德國之裝運日,勢必須由再審被告通知後,始得為之,亦即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裝運之通知為履約之前提。原確定判決僅以字面文字並無明定再審被告之通知義務,即逕認再審被告不負先行通知之義務,顯違背契約之真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二)又原確定判決以遍觀報價單全文,並無記載約定再審被告有先行提供裝運或發貨文件之文義,而系爭貨物依再審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所示,係以CV7966航班空運進口方式入關,非約定以開發信用狀方式付款,本無提出裝運文件後始得請款之情形,認再審被告並無於德國裝運時,先行通知再審原告電匯尾款之義務,並認再審原告係外國公司,在台灣無營業所,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係首次交易,無從查悉再審原告資力,為確保貨款支付,始約定裝運前全額付款,惟經再審原告向德國公司查詢結果,竟無系爭貨物之訂單紀錄,則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伊已向德國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完畢,且裝運完畢貨運抵台一情,顯非真實,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等文件,恐有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參酌雙方報價單之文義、本件交易背景及證人任為龍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於裝運系爭貨物前,並無先行通知再審原告之義務,且再審原告未交付尾款前,再審被告不負交貨義務,而無遲延給付責任,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核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蓋契約之解釋、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本為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如何違法,逕指摘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不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不當採信證人任為龍之證詞,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向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查詢結果,發現並無系爭貨物之訂單紀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進口報單等文件恐有偽造之嫌云云,惟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情事,事實上,再審被告確於98年8月27日向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嗣於98年10月18日運抵台灣並完成備貨程序,此有訂單、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確認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德國羅德史瓦茲公司packing list及空運提單等件可證,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上開進口報單等文件為偽造,顯不足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況再審原告所執再審被告未向德國公司訂貨、偽造訂單及進口報單等文件之論點,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曾反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880號判例參照),至於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雖未明文再審被告於電匯日

有先行通知之義務,惟依常理,再審原告僅得知悉系爭貨物將於訂約後8週取貨,不可能知悉系爭貨物於德國之裝運日,勢必須由再審被告通知後,始得為之,亦即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裝運之通知為履約之前提,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條款字面文義逕認再審被告不負先行通知之義務,顯違背契約之真意,而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再審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及證人即代表再審被告簽約之再審被告經理任為龍之證述後,認本件交易兩造約定之付款約款係再審原告於簽約後約定之8週交貨期間內,應於裝運前先行電匯支付50%尾款後,再審被告始有交貨之義務,再審原告既未依約先行支付尾款,再審被告並無交貨之義務,難指再審被告有遲未交貨之給付遲延責任可言(見本院卷第4、5頁),並基此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給付遲延,伊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9萬3000元,及依約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1萬5500元,合計10萬8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上開事實認定顯違兩造之真意,而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經核僅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取捨證據是否失當之問題,依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未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尚不得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向德國公司查詢結果,並無系爭貨物

之訂單紀錄,則原確定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進口報單等文件,恐有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迄今未經刑事法院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