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原告 李惠泰
李潮旺再審被告 精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慧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1,048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之1、10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