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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 原告 詹光輝

詹志達詹志峰余寶珠詹禾鈺詹曉屏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詹敦仁、詹清隱法定代理人 詹炳昆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詹光輝負擔二分之一,由再審原告詹志達、詹志峰、余寶珠、詹禾鈺、詹曉屏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詹志達、詹志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字100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主文內諭知「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龜山鄉龜兔字第76-3號耕地租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於理由欄記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附圖一編號G1 所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係供再審原告詹光輝放置雜物而非農具;且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3至6所示土地雖各有竹林及菜園,然再審原告詹光輝未能證明迄尚有採收種植竹筍之情事,上開菜園距離其住家亦較近於系爭鐵皮屋,並無利用系爭鐵皮屋作為農耕休息使用之必要各節,認定系爭鐵皮屋非供再審原告詹光輝作為農耕目的使用云云。然系爭鐵皮屋面積僅24平方公尺,依現場照片顯示係供放置肥料、耕作休息之農舍;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顯然理由不備。又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57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已認定:與再審原告同為承租人之詹彥明、詹彥熙於系爭土地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編號F所示建物係鄰地建物屋簷之越界,詹彥熙所占用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編號H所示木造鴿舍,不足遮風蔽雨供人居住,並非建築房屋。則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並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至於再審原告詹志達、詹志峰在系爭土地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編號I、J所示部分搭建鐵皮建物及塑膠浪板棚子,無法供人居住;且渠等賃屋而居,詹志達並於102年6月5 日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228建號建物自住,可證自始無住用該鐵皮建物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茲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已說明再審原告依兩造間桃

園縣龜山鄉龜兔字第76-3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所承租系爭土地,有再審原告「詹光輝占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附圖一G1鐵皮建物計24平方公尺...顯未種植作物。..自路面至該鐵皮建物間之樓梯已鋪設水泥,其屋內堆置雜物、桌椅及曬有數件衣服,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程序筆錄可查」、「詹光輝占用附表二編號2土地,其上固有竹林...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查,..該竹林生長茂密,地上並長滿雜草及野花..,詹光輝復不能證明其確有採收竹筍等情事,..自無基於耕作需要,將..鐵皮建物供作務農休息便利耕作之必要」、「詹光輝雖在附表二編號3至6之土地上種菜,然其距離詹光輝住家所在之200號,更近於至附圖一G1鐵皮建物,有複丈成果圖可查,..與農舍自屬有間。」(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2頁)。

㈡原確定判決並認再審原告詹志達、詹志峰「占用附圖一I、

J部分合計231 平方公尺,其中I部分為鐵皮建物,塑膠浪板棚子..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該鐵皮屋室外堆放廢棄輪胎、多張桌椅、鞋櫃,鞋櫃內置放多雙鞋子、推車堆肥、鋤頭等農具,另有2 座蓄水池,池內養錦鯉,已裝設冷氣,地面鋪設水泥,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難認係以耕作為目的。」(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頁)。

㈢原判決確定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有附圖一編號G1、I、J

不自任耕作之情況,即應認系爭租約整體均為無效」(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乃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之訴部分廢棄,並於主文第2 項諭示「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龜山鄉龜兔字第76-3號耕地租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7頁、第1 頁)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正本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64頁)。可知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全然一致,並無相反或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並舉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

257 號判決所認定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之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無涉。再審原告援引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上

字第1257號判決書,係於103年9月9 日宣示,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03年4月15日前並未存在,有該另案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亦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依再審原告詹志達陳述係於102年6月5 日購買乙節(本院卷第5 頁),固堪認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然審酌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既早為再審原告詹志達所有,客觀上自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提出;則依上開說明,該等證物縱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要未能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視之。

㈢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所承租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之

情,已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詳述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記載對於再審原告各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本院卷附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至第13頁),核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57 號租佃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所爭執之耕地租約亦異,有該判決書影本足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該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自不受拘束。至於再審原告詹志達是否另行購屋自住乙節,更與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事實之認定,全然無關。上開證物顯然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為灼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顯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

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