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1號上 訴 人 洪玫玉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盧怡利間返還共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7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卷31至32頁)。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