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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1號上 訴 人 洪玫玉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盧怡利間返還共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7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卷31至32頁)。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