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5號再審原告 陳生福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再審被告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文琪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再審被告 張玉芳
黃萃珠孫家欽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3年10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卷第99頁),而再審原告固曾於103年11月20日以發現新事證為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提起再審之訴,然迨至104年3月13日始於民事再審之訴辯論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483之1條及第487之1條之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依司法院大法官71年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核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前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其遲至104年3月13日始為此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