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66號再審原告 王純基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複 代理人 賴立人律師再審被告 蔡秋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6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60頁),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70年5月16日自為起造人出資於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5樓及地下1樓集合住宅公寓5棟(即改制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公寓)共計30戶,並在地下1樓設置大樓之主樓梯(寬度1.2公尺以上)及逃生梯(寬度0.8公尺),地下1樓為具有經濟價值而可獨立使用之不動產,已由伊於71年12月23日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
再審被告雖為系爭公寓70號1、2樓所有人,卻將公共主樓梯予以堵塞,無權占用系爭70號地下1樓供系爭70號1樓營業店面使用,應將主樓梯打通並返還所占用系爭70號地下1樓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竟駁回伊之請求,顯悖於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亦違反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㈡伊與系爭土地之佃農即訴外人陳永岩在70年2月16日終止耕
地三七五租約時定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將興建完成A棟1樓房屋(不含基地及該屋地下1樓)無償贈與陳永岩,伊並以陳永岩為A棟1樓(即74號1樓)起造人,嗣起造人略有變更,但伊始終為地下1樓共5戶起造人,自為該5戶地下1樓及基地所有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竟依偽造之72年1月5日分配房屋分配協議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附取得建物所有權名冊、系爭70號地下1樓平日出入口僅有1個即從系爭70號1樓內部樓梯出入,及地下1樓無所有權登記資料,認定伊未取得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所有權,原確定判決顯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㈢另依系爭協議書、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下稱建物測量成果圖)、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名義變更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附表、名義變更同意書,足證伊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70號地下1樓所有權,原確定判決亦有漏未斟酌此等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應將系爭70號地下1樓(面積77.83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予伊,將堵塞之地下1樓通道,打通回復原狀;⑵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4萬4,00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2000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起造系爭公寓時雖設有主樓梯得通往地下1樓,惟伊買受系爭70號1樓及地下1樓時,70號地下1樓與隔壁之地下1樓已有隔間,且無獨立電錶而共用系爭70號1樓電錶,僅能由系爭70號1樓內梯出入,多年來皆由伊繳納系爭70號地下1樓房屋稅,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后: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㈠,亦違反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云云。查:
⑴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雖經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作成決議㈠。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
⑵惟再審原告主張其於70年5月16日自為起造人出資於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公寓,並在地下1樓設置通往大樓之主樓梯及逃生梯,地下1樓為具有經濟價值而可獨立使用之不動產,已由其於71年12月23日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等節,乃原審就系爭70號地下1樓起造人、該地下1樓使用功能及構造上獨立性等攸關是否具有單獨所有權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縱事實認定有所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既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認定其非系爭70號地下1樓所有人,進而駁回其本於所有權所為排除侵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前揭決議、民法規定及判例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佃農陳永岩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時,雖約明無償贈與興建完成A棟之1樓房屋(不含基地及該屋地下1樓)予陳永岩,惟其為系爭公寓地下1樓起造人則始終未予變更,自為該5戶地下1樓及基地所有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認定其未取得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所有權,原確定判決顯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70號地下1樓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再審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0,與系爭70號地下1樓所有權歸屬無必然關係,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70號地下1樓所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亦不得依第179條規定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0號地下1樓而應返還不當得利,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可採。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新建時之基地所有人,因終止耕
地三七五租約而與佃農陳永岩協議贈與1戶房屋,但不包括土地及地下1樓,且系爭公寓5戶地下1樓之起造人未曾變更,地上房屋出售時亦僅移轉基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至今其仍有地下1樓共4戶及基地所有權30分之4,足見其確為系爭70號地下1樓所有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漏未斟酌系爭協議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名義變更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附表、名義變更同意書等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遽為其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雖據提出各該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45頁再證6至9、9-1、9-2)。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50至80頁),僅有系爭公寓各棟地上1樓至5樓之所有權登記資料,並無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之所有權登記資料,顯難以上開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0,而無70號地下1樓所有人之內容,即認70號地下1樓為其所有,又依系爭公寓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下同)第81號即再證8第1頁),系爭公寓之建築物用途為店舖與集合住宅,層棟戶數為地上5層、地下1層,各樓層用途,1樓為店舖、2樓至5樓均為集合住宅,而地下層用途則為儲藏室,可見依系爭公寓之建築設計目的,地下1樓僅供儲藏物品之用,並無做為店舖或住家之使用目的,且依上開建照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記載,固有系爭公寓66至74號之1樓至5樓各棟起造人名單,但並無各棟地下1樓起造人名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2頁即再證8第2頁),再依71年7月19日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即再證9)所附起造人名冊,僅有各棟1樓至5樓之房屋起造人名單,亦無地下1樓之起造人名單(見本院卷第87頁即再證9-1),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依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僅有系爭公寓各棟地上1樓至5樓原始起造人,並無各棟地下1樓原始起造人,是依系爭公寓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列起造人名冊,上訴人既非各棟地下1樓之起造人,自無從據此認其原始取得各棟地下1樓所有權…況依71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公寓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戶數為5層、1棟、25戶,各樓層用途,1樓為店舖、2樓至5樓均為集合住宅,而地下層用途為儲藏室等情,以系爭公寓有66、68、70、72、74號共5棟,各棟均為地上1至5樓房屋數計算,合計25戶,是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因使用功能上並無獨立性,上開使用執照始未列入獨立戶數計算至明,故難以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照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等均無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所有人之登載,反推論上訴人為各棟地下1樓之所有人。」(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第㈡第8-12行、第4頁第1-17行、第5頁第2-10行),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前揭書證,並說明其理由。至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再證6-7),僅為再審原告與陳永岩間贈與房屋、指定起造人、配合興建系爭公寓之約定,及陳永岩受贈取得房屋之建物測量情形,與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公寓地下1樓起造人無涉。另名義變更同意書(即再證9-2),亦僅同意變更起造人之書據,仍難執以推論再審原告即系爭公寓地下1樓所有人。況原確定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亦已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