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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9號再審原告 楊素華再審被告 陳南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964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3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見第982號卷第85-87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2月9日始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聲請再審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㈢次查,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伊於54年8

月27日向訴外人鐘建中購○○○鎮○○○○○段下溪洲小段4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與訴外人陳金銘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合建4樓公寓。陳金銘於66年8月5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彩鳳,然是否係領養時協定,5號公寓1樓住房、地下室歸陳彩鳳所有,尚非無疑。則再審被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向訴外人許永霖購得,許永霖向前手即訴外人林魏麗嬌買得,林魏麗嬌向陳彩鳳購得,則此轉手三人是否確係買賣前開陳金銘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亦有疑問。況陳金銘於66年間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各項文件交予伊,說明保留地基礎地不屬於5號公寓土地,並成立同意書,就此部分土地成立共有,日後如有買賣需經雙方同意方可為之。伊於100年10月13日經戶政機關協助申請領取土地謄本後方知悉再審被告於86年5月29日以買賣侵占系爭土地,應以知悉日起算,伊起訴未逾期,伊亦於101年11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再審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再審被告確有侵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