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江好欵
江秀雯江天佑江秀姿游陳雪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再 審被 告 余江阿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卷第99頁);再審原告另陳明其係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所謂「法規」係指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部分,因該等裁判係「判決」,非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㈢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江振德、江振祥、江麗雲所簽
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因各方就被繼承人江振華之遺產有所爭執聲請調解,於調解期間內達成共識所簽立者,其中再審原告游陳雪清係江振華之岳母,非江振華之繼承人,此為再審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所明知,再審被告不僅同意再審原告游陳雪清到場參與協議,並當場同意分配江振華之遺產予游陳雪清,是再審被告再抗辯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以江振華之合法繼承人始得簽訂云云,顯為臨訟編撰之詞。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應同受其拘束,不容事後翻異。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雖載明再審被告同意給付游陳雪清120萬元,江振華遺留之動產歸游陳雪清所有,游陳雪清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係列為第三人,非列為江振華之合法繼承人,足認系爭協議書制作時,關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就江振華之遺產有無合法繼承權,係有所區別」,與民法第736條之規定相違反云云。惟: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江好欵、江天佑等3人與訴外人江振德、江振祥、江麗雲(由其子張立偉代理)於99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為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明知再審原告游陳雪清係江振華之岳母,非江振華之繼承人仍簽訂系爭協議書,應認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以江振華之合法繼承人始得簽訂乙節,核係指訴原確定判決以游陳雪清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列為第三人,關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就江振華之遺產有無合法繼承權,係有所區別,進而認定簽訂之人是否為江振華之合法繼承人,「自屬」足以影響協議內容之重要因素之「認定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於法難謂有據。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江振華於97年11月6日死亡時,無子女,
且其配偶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江振華之兄弟江振龍即再審原告江天佑、江秀姿、江秀雯之父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系爭協議書簽訂人中之再審原告江好欵與再審被告係同父母生之姐妹,再審原告游陳雪清為江振華之岳母,再審原告等與江振華之親屬、姻親關係,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資格並無認識錯誤之情事;由證人張立偉證述之內容亦可知再審被告於第一次調解時對再審原告江好欵之繼承人次資格有所質疑,然再審被告嗣後並未要求就簽訂協議書之人若非繼承人則協議書即屬無效乙節予以註明,益證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繼承資格無認識錯誤,再審被告不得再依民法第738條主張當事人資格認識錯誤而撤銷於系爭協議書上對再審原告等所為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為分配江振華之遺產,則就再審被告而言,簽訂之人是否為江振華之合法繼承人,自屬足以影響協議書內容之重要因素,再審被告若有誤認,應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其適用民法第738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繼承資格「無認識錯
誤」,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誤認」再審原告江天佑、江秀姿、江秀雯對江振華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核係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該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即有誤會。
⒉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和解本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條之拘束。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雖抗辯係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與再審原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法院不受其援引法條之拘束,是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准許再審被告撤銷該訂約之意思表示,即無違誤,併予敘明。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在第一次調解時,眾人包括調解
委員對於再審原告江天佑、江秀雯、江秀姿三人是否有代位繼承權即有爭論,故若再審被告認為繼承人資格是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絕對必要條件,衡情再審被告於第一次調解後,當立即詢問專業人士確認,再審被告未為此舉,仍於日後同意江天佑等三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得分配江振華之遺產,顯見再審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想法與證人張立偉等人相同,即不論再審原告江天佑等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渠等均同意再審原告等受分配,本件當事人無資格誤認之情事。縱再審被告有所誤認,然第一次調解與第二次調解期間相距甚久,再審被告對於江天佑、江秀雯、江秀姿三人是否有代位繼承權乙節,未尋求確認,亦難認無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不得行使撤銷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因不諳法律,在調解程序中經調解委員告知江天佑等3人有代位繼承權,而產生誤認,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其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當事人「無」資格誤認之情事,原確定
判決認本件當事人「有」資格誤認部分,係屬「認定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詳如前述;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該資格誤認「有」過失,原確定
判決竟認「無」過失部分,核仍係指訴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㈥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適用民法第736條、第738條、第88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云云,均非可採,則再審原告據此為本件再審事由,無足憑採。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再審被告於簽訂糸爭協議書後,已依
協議書先給付訴外人江麗雲100萬元,因不給付餘款96萬元,經江麗雲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22日與江麗雲成立調解,由再審被告再給付江麗雲76萬元,該調解筆錄如經斟酌,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但:
⒈再審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998號調
解筆錄第2項已明文記載「對於被繼承人江振華之遺產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17之l號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即訴外人張立偉)同意解消公同共有繼承關係,並同意分割由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所有,為此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部分變更書,『因部分變更書』內有關第二張面額玖拾陸萬元支票之履行,雙方有訴訟爭議,經協議相對人願以上開換票方式,讓聲請人於lOO年4月26目先兌現如附件一所示本票,聲請人及其繼承人則同意有關上開遺產分割過戶登記所需所有正確文件、用印及需要本人到場時,日後無條件配合協同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有該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
⒉該調解筆錄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張立偉」,因本件房地
另簽訂「協議書部分變更書」內有關第二張面額玖拾陸萬元支票履行之爭執所成立者,再審原告非該「協議書部分變更書」之當事人,則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張立偉因「協議書部分變更書」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自與再審原告無涉,該調解筆錄縱加斟酌,顯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此為本件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