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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61號再 審原告 張熙堉再 審被告 楊鸞鶯

練伯雲陳石曉美顏和發林陳碧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大樓建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 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0 月28日發現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判決,復於103年10 月30日發現「溫泉世家第三期大樓」89年度收費名冊,再於103年11 月14日經閱卷發現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宜蘭縣○○鄉○○路○○○○○號8 樓平面圖,始知悉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已據其提出宜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6頁),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拆除大樓建物事件,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溫泉世家第三期大樓」,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8 樓如原確定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㈠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違建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平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惟再審原告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因當時不知而未能即時提出主張之:㈠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判決,㈡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㈢宜蘭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99年8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㈣系爭118之9號8樓平面圖,㈤「溫泉世家第三期大樓」89年度收費名冊等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證系爭違建房屋之屋頂為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一部分,屬共用部分,系爭違建房屋坐落之平台則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於89年間繳納管理費時,即已知悉系爭118之9號8 樓建物存有無法登記平台面積,並建有二次施工之違建,及原確定判決與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再審原告與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下稱溫泉世家管委會)間返還預墊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同一,再審被告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之拘束等事實,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為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返還預墊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豈會不知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判決、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我在另案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賠償漏水修繕費用的訴訟」,並庭呈宜蘭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書,再審原告顯非因不知而未能即時提出,上開判決、筆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新證物。而系爭118之9號8 樓平面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其所提99年9月16日、99年11 月18日答辯狀即曾附具,該平面圖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新證物。又再審原告原名張如玉,「溫泉世家第三期大樓」92年度、94年度收費名冊即以再審原告為所有權人列載於收費名冊上,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上開文件,且系爭118之9 號8樓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多寡,無法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亦無從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提出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判決、99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118之9號8樓平面圖、「溫泉世家第三期大樓」89年度收費名冊等證物(本院卷第10-12頁、第97-99頁、第100-102 頁、第19頁、第57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⒈再審原告為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99年度簡上字第

36號返還預墊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其於該事件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親自到庭,復於前訴訟程序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在另案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賠償漏水修繕費用的訴訟」等語,並庭呈宜蘭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書,已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下稱宜院362號卷)查明屬實(宜院362號卷第20頁、第40-42頁),並有系爭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99頁、第100-102頁)。再審原告既為系爭返還預墊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復於該事件上開期日親自到庭,又於前訴訟程序提及系爭返還預墊工程款訴訟,並提出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確不知該事件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一審判決即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判決之存在,或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筆錄、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返還預墊工程款事件,係再審原告以系爭118之9號8 樓之陽台屋頂漏水,其先行代墊相關修繕費用,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溫泉世家管委會返還代墊修繕費用,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不同(本院卷第10-12 頁,宜院362號卷第40-42頁),而觀諸該事件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一審判決即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判決之內容,上開筆錄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與溫泉世家管委會就漏水之處為陽台屋頂或露台違建屋頂生有爭執(本院卷第97-99頁、第100-102頁),上開判決則僅能作為再審原告就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有無修繕義務,及再審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溫泉世家管委會返還代墊修繕費用之憑據(本院卷第10-12 頁),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違建房屋坐落之平台為再審原告所有,或系爭違建房屋坐落於系爭平台具有正當權源,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返還預墊工程款事件與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是上開筆錄、判決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所述,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⒉系爭118之9號8 樓平面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隨同其

99年9 月16日、99年11月18日答辯狀提出,並分別編為證物

㈤、證物㈡(宜蘭地院99年度宜調字第73號卷第37頁、宜院362號卷第30 頁),而該證物經法院審究結果,認系爭違建房屋與系爭118之9號8 樓建物相連接,非分立之建物,惟兩造間就系爭違建房屋占用系爭平台並無明示之分管契約,亦無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據此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第6-9 頁參照),系爭118之9號8 樓平面圖既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經法院為審究認定,該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何發見可言,按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⒊再審原告所提之「溫泉世家第三期大樓」89年度收費名冊,

固足以證明其母張呂詩於89 年間係以120坪計付系爭118之9號8樓建物之管理費。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及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且區分所有權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用以支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之費用,該管理費之收付與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使用收益權之約定,係屬二事,自不得僅以系爭118之9號8樓建物原以120坪計收管理費,嗣改以

180 坪計收管理費之事實,即推論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89年度收費名冊縱加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