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1號再 審原告 張熙堉再 審被告 楊鸞鶯
練伯雲陳石曉美顏和發林陳碧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大樓建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 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溫泉世家第三期大樓」,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8 樓如原確定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㈠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違建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平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惟系爭違建房屋之屋頂為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一部分,屬共用部分,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等5 人之請求即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第11 條第1項規定,而系爭違建房屋坐落之平台為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拆除其上之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平台,亦與民法第765 條規定相悖,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違建房屋之屋頂為系爭大樓樓頂平台之一部分,屬共用部分,及系爭違建房屋坐落之平台為系爭118之9號8 樓房屋之一部分,原確定判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 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如依該裁判書記載之內容,即得以知悉該裁判之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應認該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於計算其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765 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9日即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341號卷(下稱本院1341號卷)可憑(本院1341號卷第16 6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再審事由應於101年4月29日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8日在一堆文件中發現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判決,經仔細閱讀,並對照宜蘭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不變期間之起算,其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固執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99年度簡上字
第36號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為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返還預墊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其於系爭拆除大樓建物事件審理時復陳稱:「我在另案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賠償漏水修繕費用的訴訟(按即系爭返還預墊工程款事件)」等語,並提出宜蘭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為證,已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下稱宜院362號卷)查明屬實(宜院362號卷第20頁、第40-42頁),足見再審原告於系爭拆除大樓建物事件審理時,即對上開二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等知之甚詳,則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依該裁判書記載之內容,即已可知悉原確定判決與宜蘭地院
99 年度宜簡字第17號、99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是否同一,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其主張於103年10 月28日發現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7號判決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於101年4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1年5月23日確定,既如前述,再審原告顯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其遲至103 年11月7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