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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4號再審原告 黎禮欽再審被告 李塋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8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茲綜觀再審原告之再審訴狀內容,僅以:再審被告迄今提不出承買系爭土地之私契且有付價金之事證,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中午巧遇本件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之承辦代書許榮華,談及本件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之始末,足認再審被告只是借名登記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頁、第2頁、第5頁)。至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敘明或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