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4號抗告人 黎禮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塋昌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74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前開裁定於104年1月24日即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起,算至104年2月3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4年2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民事再審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