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75號再審 原告 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一誠再審 原告 鄭忠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吉(即鄭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6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關於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再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